104.04.27 為落實使用者實名制之管理,並防止使用者透過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或疑似前述不法行為,於本條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或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之情形。
108.07.02 酌作文字修正。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整併,爰於第一項新增儲值卡之規定。
三、電子支付機構如有相當事證足認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及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有非
使用者本人之申請、註冊或使用之異常行為者,依據本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認定標
準及分類方式,可能屬於第一類偽冒註冊或記名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電子
支付帳戶及記名式儲值卡,電子支付機構應得暫停其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
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並應通報聯徵中心。爰
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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