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
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
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
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
定,以期週全。
四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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