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12.12 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
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
協助。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
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
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105.12.28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
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
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
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
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
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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