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2.11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之提存金額,應按一般金融
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所繳交保費之比例分別列計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本
條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原存保公司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
按第一項比例逐年計算列計。按本條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會計年
度有七月制(包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及曆年制,有關保費比例計算基
準日及準備金分配基準日,皆以當時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政府會計年度為
準,爰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逐年」予以定義,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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