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9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
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之規定,修正為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爰將本辦法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文字酌予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
項。
三、配合本次銀行法之修正,係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建立
立即糾正措施,將信用合作社資本劃分四類等級,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且基於
金融監理一致性考量,經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之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各類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101.11.01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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