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11.07 「本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102.12.03 為推動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市場開拓據點,針對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分
行者(不含國外子行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為增進處理時效,自即日起,本會收受
申請書件後一定時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爰配合修正第三點第一項,及增訂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108.02.12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
央銀行後核准辦理。為擴展國際金融網絡,鼓勵於尚無本國銀行分行之國家(或
地區)設立分行,落實差異化管理目標,對已具有優良全球營運管理能力之本國
銀行,擬前往尚無本國銀行分行之國家(或地區)設立分行者,予以加速審查,
核准期限縮短五個營業日,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行,應檢附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
請書所定相關書件,其中對已檢附自評具備優良全球營運管理能力者,則可適用
第四項規定之加速審查措施。另所自評「具備優良全球營運管理能力」內容至少
應包括:
(一)最近三年所屬海外分(子)行之財(業)務狀況(如:獲利是否優於同業或有
無虧損情形)。
(二)最近五年國外金融監理機關對所屬海外分(子)行之評等、金融檢查結果、法
令遵循情形,及是否有受當地金融監理機關處分情形。
(三)最近三年本會對所屬海外分(子)行之評等情形,檢查缺失事項是否已完成改
善或有無受本會處分之情形。
(四)其他可顯示具備優良全球營運管理能力之佐證資料。
三、本次修法所採行加速審查措施,須審查本國銀行是否具備「優良全球營運管理能
力」,始得適用縮短審查期限機制。若未具備優良全球營運管理能力者,則適用
第二項之三十個營業日之審查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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