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
最高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
(二)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台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
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
(三) 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
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
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
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
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
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四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