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2.13 行政院:
由於金融機構合併案之申請,亦可能涉及跨業別間之合併問題,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
財政部,由單一窗口收件,再分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負責管轄之單位 (如財政部金
融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或財政部保險司) 處理後,
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駁合併申請之許可。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04.12.09 本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管轄權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
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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