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指定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事宜規定(093.10.04金管銀(一)字第0930026713號令廢止)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3   
三  指定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以大陸地區人民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為限,不得以新
      台幣結購存入或自國內他人外匯之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
 (四)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講
      學、參與科技研究或傳授民俗技藝、民俗藝術之大陸專業人士,以
      及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之大陸技術人
      員,得憑國內邀請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
      證影本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以匯入匯款及以新台幣結購存入其外
      匯存款帳戶。另憑上述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
      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