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 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 ,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 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