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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16974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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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
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
,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
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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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