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9.29 一 一般信託公司之設立,得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及附
屬業務,為使信託公司善盡忠實義務,並履行責任,有必要強化其自有資本,爰
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鑒於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或辦
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營業範圍較諸一般信託
業者限縮,惟其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受益證券,對信託
財產具有相當之運用決定權,為保障投資不動產受益證券之投資人權益,仍有必
要強化其自有資本,爰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二 至於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運用
決定權較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限縮,其業務風險較低,爰比照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
元。
三 為強化信託公司營業及財務等相關資訊之透明度,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信託公司
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098.10.05 將「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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