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國金控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 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三) 財務業務健全,具經營管理之能力。 (四) 資本適足。 (五) 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控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 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六) 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申請許可為外國金控及其在我國 境內投資子公司,並同意與我國主管機關合作分擔金融合併監督管 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