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創始機構依資 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之 契約,陸續將資產移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後信託或讓與之資產,與公告資產之 種類、數量或內容不符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補行公告及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