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2.25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原要保機構存款人,其存款受存款保險保障之事實,不因合併而受影響,爰
明定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機構,或與非要保之收受存款機構合併,係經主管機關
或農業金融主管機關准予合併者,無論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合併基準日起逕
成為要保機構,以保障存款人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
三、為鼓勵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參與我國金融機構之併購,爰明定前開
機構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銀行者
,該銀行於取得營業執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成
為要保機構。
四、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有關要保機構與要保機構或與非要保機構
採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而設立之州註冊或聯邦註冊存款機構,不須經申請或核准
程序即應繼續為要保機構之規定。
108.09.27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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