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1.28 一、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已明定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同一
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
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惟並未規範授信期間屆滿後之展期事宜。考量併購前後銀
行曝險並未增加,為企業繼續經營發展之需求,有給予屆期之原授信額度一定調
整期間之必要,使企業將該等額度限縮所產生之資金缺口順利由其他資金來源予
以提供。
二、惟基於銀行授信風險管理,尚不得僅因公司併購即當然得適用寬限期之規定,仍
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其資金需求計畫是否符合產業發展必要出具意見
,且經銀行依授信風險評估核貸後,始得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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