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23 一、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機關(構)接管之依據。
二、為執行接管任務之需要,第二項明定接管人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
派其他機關(構)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另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之意旨,接管人得指派接管小組中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
三、依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於經濟部召開之「研商金融機構接管人登記問題」會議結
論,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有關臨時管理人登記之立法例,於第三項明
定接管小組及召集人就任時,由主管機關囑託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接管
人及法定代表人(接管小組召集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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