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1.25 一、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
符合一定條件。前揭「合作發行」係指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雙方均擁有發卡之權利。為保障持卡人之權益,發行機構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
,應具有發行電子票證之經驗,爰於第一款規定須已發行電子票證三年以上,第
二款及第三款則分別規範前三年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最近三年無違反金融法規或
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而受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已改善。
二、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擬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該國外機構應
符合之條件,其中第一款係參酌我國發行機構之資本額規定,第三款則要求該合
作之機構應有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一年以上之經驗,以確保該合作事項之推行
。
104.02.17 一、為提高我國發行機構之國際業務擴展空間,並兼顧發行機構之經營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將我國發行機構得進行國際合作之營業時間及守法
性資格條件,均由原三年放寬為一年。
二、考量下述理由,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現行國際間新加坡、香港及日本對於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
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財務條件,尚無特別規範。
(二)又鑒於新設發行機構於營運初期須投入較多資本支出及業務推廣等費用,較有
產生虧損之可能,為兼顧該等發行機構之業務發展空間,爰參酌國際立法例刪
除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基於下述理由,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一)實務上,電子票證因屬小額支付使用之特性,多數電子票證支付應用範圍係於
境內使用,少有電子票證可擴展至國外使用,爰現行符合第二項第三款「已發
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達一年以上」條件之可合作國外機構甚少。
(二)鑒於修正條文規範發行機構應具有發行電子票證經驗達一年以上,且對於擬合
作之國外機構財務、業務遵法性等條件亦有所規範,爰應可適度放寬擬合作之
國外機構資格條件。
(三)又國際間新加坡、香港對於擬合作之國外機構亦無類似之資格限制,為利國內
發行機構有更大之國際發展空間,且鑒於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可提高我國
持卡人於國外使用之便利性,爰刪除擬合作之國外機構須有已發行國際通用電
子票證達一年以上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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