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業務範圍 (一)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101.02.02一、鑑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 管理辦法」業將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項目回歸一 般性業務規範,不再另外限制,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另刪除第二項第二款不得投資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之限 制。臺灣地區銀行得逕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制規定」或「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