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 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二)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者(如出租等) ,除有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情形外,其自用比率亦應符合前款「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之比率規定。 (三)第二款規定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含)以下 者。但如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使用之具體計畫,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