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定明主管機關得受理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並予核准之對象。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除經營支付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之銀行外,考量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目前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
針對金融機構提供集中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
換服務,故將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納入核准對象範圍。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依據經濟部所訂定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
鑑要點,經該部審查合格,或另依該部所規劃機制獲該部推薦後,亦得與境外機
構合作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爰併將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納入
核准對象範圍。
110.06.30 配合本條例第八條增訂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其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
、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應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並檢具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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