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孳息或其他收益,以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 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104.04.27一、第一項定明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係指未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 耗損之總額。 二、第二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110.06.30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