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照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於第一
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時,雙方契約之內容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
條規定,並應提供使用者得以雙方約定之方式查詢,並於第二項要求電子支付機
構應於其網站公告相關重要事項,以利使用者瞭解及查詢。
二、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向使用者收取不合理之費用,於第四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向
使用者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網站公告之事項,屬作業
細節之技術性規定,可改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業務規章及自
律公約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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