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定明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其中有關營業收入之範圍,除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外,亦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
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110.06.30 一、配合電子票證管理法制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第一款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相
關文字。
二、本條例第四條將電子支付機構得執行之業務區分為第一項金流核心業務及第二項
金融附隨及衍生業務,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係為避免
電子支付機構為使用者保管支付款項不當所生之保障措施,爰本辦法針對電子支
付機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金流核心業務所生金流交易手續費收入(不含銷
售儲值卡收入)及支付款項孳息(不含押金制儲值卡所收取押金之孳息),要求
計提一定比例提撥本基金,並修正第二款援引之條次。
三、配合本條例條次及項次變更,爰修正第三款之援引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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