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5.28 匯票之轉讓,不惟應作成背書,並應將匯票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但無記名匯票,
則得僅依交付以為轉讓,因以明文規定之。至發票人於票上作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
其性質,亦非不可再予轉讓,惟禁止後轉讓之效力,有所不同而已。因刪第一項但書
,並於第二項加發票人字樣,以資適用。
第二項係新增,其理由,依現行法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匯票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
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所以發票人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權利,故本條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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