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6.14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八條第五項 (合併) 移列並修正部分文字。
二、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
、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
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將作為主管機關審核銀行申請案件之
參考。
三、「稽核單位」及「稽核人員」用詞一致化,分別修正為「內部稽核單位」及「內
部稽核人員」。
四、為鼓勵銀行稽核人員發現重大疏失,使得銀行內部控制之潛在風險及早浮現,並
使銀行免於重大損失,爰修正對稽核人員之獎勵事由,不侷限於發現重大弊端,
亦包括發現重大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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