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7.23 一、按具經濟價值,適合成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除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
尚包括其他與土地有密切關係之設施、資產或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依不動產資
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限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不動產及不動
產相關權利。
二、為避免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後,因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致損害投資
人權益,故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原則上應為不具抵押權者,若
因故未能塗銷,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同意
書予受託機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委託人可能透過信託制度脫產,致使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設定後行使信
託法第六條規定之撤銷權,使信託關係不安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委託人提供債務
明細之義務及公告異議之機制,以供主管機關准駁之參考,並使投資人得辨識可
能承擔之風險。
098.01.21 一、鑒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其投資風險較高,需較專業之投資知識
,一般投資大眾尚難進行該類投資,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第一項但書
,明定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二、配合我國公證法已採法院之公證人與民間之公證人雙軌併行制,爰將第二項「法
院公證」文字修正為「公證人公證」,俾利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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