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1.23 一、第一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之刑
事罰。
二、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款項,未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
之履約保證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特約機構之刑事罰。
104.06.24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電磁紀
錄物之刑度已定有規範,為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偽造、變造電子票證
之刑罰。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項之犯罪主體。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刪除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犯罪態樣日新月異,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司法實務執行上
恐有困難,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情狀,由法院於法定最高及最低
本刑間,量處適當之刑度,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
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犯罪主體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刪除「其行為負責人」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三、增訂第三項。依電子票證商品特性,發行機構可透過販售電子票證之方式,交付
電子票證予持卡人,以完成電子票證之發行。過去行政監理實務上,曾發現有公
司在國內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有礙電子票證市場之健全發展
,故對「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處以刑事責任,有其必要性;另衡
酌販售行為之罪行嚴重度與實際發行者仍有差異,爰對「違法販售行為」科予較
輕之刑事罰。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司法實務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
故參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並對
該法人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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