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062.05.28本條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一項內分出,明定記名背書之定義,俾與原第二項空白背書 之規定配合,又本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匯票之承兌,尚且未規定應記載年月日而於背書 作此規定,立法上似欠一致,實例上似亦不能因未載年月日,而使背書陷於無效,因 予刪去。原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依上述意旨,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增訂其理 由,背書人亦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以示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