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票券金融公司因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而承擔風險。為避免其保證、背
書金額過高,對其財務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因授信不當,而危及本身之健全經營
,有必要對票券金融公司之保證、背書額度予以適當規範。依據現行票券商管理
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及背書之本票或匯票餘額之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點五倍。為利調整作業之便利,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
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之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鑑於票券金融公司集中對特定行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將使票券金融公司
之信用風險過度集中,有礙其健全經營,爰於第二項規定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
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
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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