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5.20 一 原條文之「放款或保證」等文字,其範圍似嫌過狹,爰修正為「授信」,以求周
妥。
二 為使銀行能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辦理消費者之貸款,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以配合實際之需要;至其額度則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1.10.30 一 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
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週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
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
二 銀行對其關係人承作一般消費者貸款,為小額無擔保放款,又銀行對政府之授信
,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展計畫所需,故不予限制。
三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三項主要股東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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