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5.20 一 本條新增,就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指有利害關係者,作明確之規定,
以利適用。
二 第一款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以贈與論」規定所擬列。
三 第二款及第四款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為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其與銀行之利益勢必衝突,為保障銀行存款人之
安全,故列為有利害關係者,使受銀行授信之限制。惟為使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而派兼董、監事或經理人之企業不受限制,爰於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
四 第三款係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
定,予以增列。
五 為避免對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學校、公益慈善機
構、祭祀公業及非法人團體授信,爰規定如第五款條文。
078.07.17 一 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於
第二款增列「前款有利害關係者」,即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之配偶及一定
範圍內之親屬,以限制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
二 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修
正第三款至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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