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屬公司)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從屬公司)
089.11.01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防止銀行以迂迴間接之方法將轉投資企業之出資額,分散由銀行之從屬公司持 有,藉以規避本法對銀行辦理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 將造成本法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