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為充實票券金融公司資本,並提高其風險承擔能力,參考現行其他金融機構提撥
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三
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在其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限制其現金盈餘分
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法定盈餘公
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俾其盈餘在一定條件下,仍
得自由運用。
二、為票券金融公司實際需要,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提撥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條文係參考銀行法第五十條、信託業法第三十八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
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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