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3.16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國內金融體系之穩定,於第一姓明定大陸地區分行一但經營出現虧損,國
內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如大陸地區分行之經營虧損超過該分行營業資金
三分之一時,主管機關即得令國內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國內銀行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三、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有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國內銀行健全經
營之虞時,為維護國內金融穩定,主管機關得令其裁撤大陸地區分行或依銀行法
對國內銀行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對於海外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出現經營不善問題之處理,亦比照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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