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本條係參考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有關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債務之處理規定。
二、就公司分割後,關於分割前之公司債務,理論上成為分割後各公司承擔之共同債
務,爰規定受讓業務之公司自分割基準日起,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
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但為避免請求權
長期不行使所造成公司經營之不安定,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二年。
三、被分割業務與被分割公司原為一體,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
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之負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分割契約已明定雙方所負債務責任,則一方於清償後,仍可依連帶債務之規定
,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等行為致他債務人免除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保障債
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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