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098.01.23參採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訂定。104.06.24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