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本條新增。
二 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
,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
097.12.30 按目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訂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
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及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
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職務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
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108.04.17 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在例外允許兼職之情形下,負責
人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破壞金融機構間之業務競爭關係,
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禁止有利益衝突情事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
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
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
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
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
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
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
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
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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