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1.23 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法。
106.06.14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
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
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
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原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
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
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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