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確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專
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
業者所收取客戶款項之安全,第一項規定準用本辦法規定。
二、為區分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專用存款帳戶,爰為第二項規定。
109.02.24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同時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及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實
務運作上可利用資訊系統記錄及區分該二業務所收取款項,對於款項之管理尚無影響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容許電子支付機構得開立單一專用存款帳戶,而毋須分別獨立
,以保留電子支付機構之作業彈性。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本條例納入電
子票證之管理規範,爰刪除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規定。
三、配合本條例納入電子票證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刪除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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