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6     條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
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電子支
付機構方得解除電子支付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者,經電子支付機
構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第一項再行
通報電子支付機構繼續警示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聯徵中心。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