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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5.07.20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06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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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
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
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存款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
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以原通報警示之司
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為上限
。
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回復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回復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
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標
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
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
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
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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