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21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
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同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依上揭規定,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第二十五條業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如於處理或利用
前,均應告知當事人,實務上成本甚鉅,且金融機構多已以契約約定方式告知當
事人,似毋須再重複告知。另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辦理第二十五條業務,係為
執行法定義務,於辦理該等業務時,如無法執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將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違反法定義務,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有同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
必要」之情形者,得免為告知,增訂第一項。
三、為避免金融機構於協助客戶完成交易目的之逐次查詢、利用、報送或傳輸客戶資
料,均須重複告知,爰參考「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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