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
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
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
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