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9     條
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
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遭製作偽卡或有遭製作偽卡之虞等
    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補發新卡。
二、因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持卡人未終止契約而續發新卡,惟應事先
    完成覆審程序。
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
    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
    知持卡人。
四、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
    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
    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
。
發卡機構對原製發之信用卡新增結合其他功能前,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
,始得為之。
發卡機構因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致原發卡機構主體變
更者,變更後之新發卡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年內換發新卡。但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