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以長期投資子公司股份及子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其成立之主要目的
,故其閒置資金之運用原則上應以短期或安全性高之固定收益工具為限,爰參考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本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為純粹控股公司,並非以投資不動產為其成立主要目的,
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
三、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如有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
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一百五
十之情形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如有
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
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一百之情形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
司債不受限制。為考量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開業年限有限,未必適合一體適用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不
適用公司法上揭規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發行辦法。又金融控股公司募集資
金應為多元化,且不宜以舉債為主要籌資來源,故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時,
仍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有關發行總額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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