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7.23 一、本條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應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且其轉讓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受託機構。
三、欲以受益證券之轉讓對抗受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該受益證券,以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證券流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價證券有朝無實體化發展之趨勢;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受益證券如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者,得不印製
實體有價證券。另鑒於受益證券亦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故其轉讓、買賣之交割、
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爰一併予以明定,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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