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存保公司簽訂之書面存款保險契 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存款保險標的及不保存款項目。 三、存款保險費之計算、申報及繳納。 四、存款保險事實之標示。 五、要保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六、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查核之事項。 七、契約之變更及終止事由。 八、理賠後代位權之取得及要保機構停業之清理。 九、爭議之解決方式。 十、契約未約定事項之適用及法令修正之處理。 十一、其他法律及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096.12.11一、本條新增。 二、存款保險契約係規範存保公司與要保機構間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據,爰就本條例規 定重要內容如第十二條存款保險標的與不保存款項目、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存款 保險費之計算、申報及繳納、第十七條存款保險事實之標示、第二十四條存保公 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查核之事項、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六條契約之終止事由、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理賠後代位權之取得及要保機構停業之清理等事項 ,定明金融機構應於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存保公司簽訂之書面存款保 險契約中記載,俾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