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5.01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優良之國際性金融機構來台投資或併購國內金融機構,爰新增本條以為申
設子行之法源依據。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設子銀行限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銀行家
數不致增加。
四、基於外國金融機構為唯一發起人及股東,於第二項排除適用本標準中有關公開召
募及召開發起人會、創立會、股東會等相關規定;另基於其係併購原有之金融機
構,爰排除有關營業前完成電腦連線及模擬營業操作等規定。
五、關於「規定之期限」係民國七十九年間財政部為因應商業銀行新設之申請,依當
時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以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融第七九一二五六九五
一號函公告「申請設立商業銀行有關事項」,規定一申請時間。而今外國金融機
構係為併購之需而申設商銀,為利其得配合併購案之需要即時申設商業銀行,爰
排除有關規定期限之適用。
097.10.28 一、依本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得申請設立銀行以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者,僅限
於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之外國金融機構,惟為使外
國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參與處理本國問題金融機構,並明定該外國金
融機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前提要件,對於依我國法令或所簽訂合併或概括承受
契約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相關法規所定之各項條件及要求申設商業銀
行,如外國銀行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標售我國問題金融機構,於得標後簽訂合併
或概括承受契約之情形,爰有修正之必要。
二、有關問題金融機構之定義係參酌「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規定,指銀行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
所稱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或同法第六
十四條所稱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
三、為配合上開業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分設二款,將「外國銀行概括承受問題金融
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商業
銀行者」另於第二款中增列。
四、為使外國銀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文相
關文字。
107.11.14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