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11.15 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094.03.25 一、鑒於銀行負責人具有良好品德,對銀行之形象與聲譽係屬正面效益,因原僅規定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為求管理之一致性,爰增列
銀行總經理等亦應具備良好品德規定。
二、考量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公司經理人之職稱不再由法律強
制規定,且銀行在其公司章程或組織章程中,大多亦已依照機構性質、職權範圍
,給予經理人不同之職稱,就其分層負責之職權落實需要,按職稱別對銀行經理
人予以不同資格條件規範,於金融監理考量,實有其必要性。並鑒於實務上銀行
經理人職稱的多元化,爰將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人之積極條件予以明定,以期更
周延並符合金融監理需要。
三、為與實務運作相符,具備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者欲擔任銀行之總經理等職務
,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個案審核認定之方式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
原第三、四款依序調整為第二、三款。
四、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將第二項有關財政部之文字,調整為主管機
關。
099.10.19 一、金融機構採雙(多)總經理制,實務上易產生董事長實質兼任總經理之公司治理
疑慮、遇重大事項或經營危機時,無綜理全公司及全權處理問題之總經理、董事
長及總經理權責混淆不清,無法釐清應負責之人、董事長可能規避總經理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等問題,不利金融監理。
二、本準則修正前並未明確定義總經理職責,以致金融機構於總經理之外另設置其他
非屬總經理職稱卻實際行使總經理職權者,實質上屬雙(多)總經理之情形,易
產生權責不清及名實不符之問題。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並明確定義總經理之
職責,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四、本準則修正後,即無所謂與銀行總經理職責相當之人,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
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