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6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有關開放增設分行家數問題,現階段應採微幅調整方
式開放之共同意見,修正第一項有關金融機構每年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分支機
構家數之規定。
三、為鼓勵金融機構於偏遠地區設置分支機構,或配合金融監理政策,例如協助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等,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
配合金融監理政策者,申請家數得增加一處。
四、第二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由主管機關就其財務業務狀況,
決定其得否增設分支機構及核准曾設家數。
五、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核
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設立後三年內不得遷移,以落實照
顧偏遠地區民眾之本意。
六、依據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銀行含括信託投資公司,爰刪除有關信託投資公司之
相關規定。
七、鑒於農漁會信用部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主管,爰刪除有關農漁會
信用部之相關規定。
102.10.28 一、為鼓勵金融機構於金融服務欠缺地區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
益城鄉均衡發展者,不受本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家數之限制,爰修正如第一項。
二、信用合作社為人合組織且為地區性地方金融機構,決定信用合作社增設分支機構
名單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爰修正
如第二項。又本項所稱之地區係指鄉(鎮)(市)(區)。
三、為加強落實照顧金融服務欠缺地區民眾之意,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
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
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爰修正如第四項。
106.10.12 一、為利金融機構積極參與金融服務之提供,爰刪除第一項之限制。
二、餘項次,酌修文字及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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